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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六 章 懲戒 ( 107年01月31日)
第 64 條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會計師依前項規定提出答辯時,應將答辯書稿抄送原移送懲戒之全國聯合會及業務事件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