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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登記 ( 107年01月31日)
第 12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 13 條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 14 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公會之日起,逾二個月未再加入。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