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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第 二 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111年01月28日)
第 1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