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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1月28日)
第 33 條
公營事業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餘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 35 條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 3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