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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11年09月01日)
第 27 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所訂定承銷期間內再行銷售。

證券商辦理前項再行銷售之公告,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之再行銷售,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