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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11年09月01日)
第 36 條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之資訊,並不得保證所推介有價證券之價值。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者,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者,應依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上開管理辦法應函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