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因應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且經本會核准外,應採申請核准制:
一、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於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其後首次募集案件。
三、因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後之首次募集案件。
四、依本會規定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之募集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係指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成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