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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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三 章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12年12月14日)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
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