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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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三 章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12年12月14日)
第 21 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銷售契約,並遵守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規定。
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簽訂之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