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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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三 章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12年12月14日)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