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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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三 章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12年12月14日)
第 30-1 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本準則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