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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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三 章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12年12月14日)
第 31 條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公告。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