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已向本會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本會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向本會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