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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三 章 業務 ( 105年05月19日)
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範圍。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服務之方式。
五、客戶應給付報酬、費用之數額、給付方式及計算之方法。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委任關係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七、客戶未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同意,不得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內容洩漏予他人。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收受客戶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一、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十二、契約終止時,客戶得請求退還報酬之比率及方式。
十三、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四、其他影響當事人權益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 1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第一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錄影及錄音等相關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1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5 條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該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管理,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保險業或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或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