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外,依前項規定應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情事時,本會除得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事業並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淨值至不低於面額者,得檢附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向本會申請解除前項限制。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