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募集之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法令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或申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本會核准。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