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12月17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