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