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 111年11月30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