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一 節 證券商或期貨商 ( 106年10月06日)
第 10-1 條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應依本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但由他業兼營證券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