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一 節 證券商或期貨商 ( 106年10月06日)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