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或期貨商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