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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一 節 證券商或期貨商 ( 106年10月06日)
第 19 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十條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