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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0月06日)
第 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