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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二 節 信託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22 條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