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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二 節 信託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23 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信託業兼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