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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二 節 信託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24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