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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 106年10月06日)
第 4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按第五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

第 4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第 46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47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本會廢止其營業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48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4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