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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五 節 期貨信託事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33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4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十七條規定。

第 35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期貨信託事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