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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六 節 保險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36 條
保險業應依本標準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兼營前項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保險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外國保險業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第 37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合計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者。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8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經本會保險局認可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所定銷售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三、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五、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保險業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九、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十、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九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一項第十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第 39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保險局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
一、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免附。
六、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保險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保險局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保險局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第 40 條
他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事。
二、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四、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