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及基金存續期間。
二、基金之資產。
三、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六、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八、基金之清算。
九、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十、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者,得免記載基金保管機構資料,但仍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自行保管之字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