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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 109年11月25日)
第 9-1 條
受益人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應依受益人會議召開者製作之電子格式,對各項議案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送達指定處所;未為意思表示者,該議案視為棄權。

前項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受益人,就該次受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