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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三 節 期貨信託事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30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