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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三 節 期貨信託事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35 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