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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 106年10月06日)
第 4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