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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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 則
( 106年10月06日)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