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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