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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 112年12月29日)
第 17 條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參加人得延至次一營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