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 112年12月29日)
第 19 條
保管事業收受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參加人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