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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29日)
第 3 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