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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 ( 112年12月29日)
第 30-1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人之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

參加人以自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通知保管事業如數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部分,撥入質權人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