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期貨交易法
第 四 章 期貨業 第 一 節 期貨商
( 112年06月28日)
第 57 條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