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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四 章 期貨業 第 一 節 期貨商 ( 112年06月28日)
第 75 條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