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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七 章 仲裁 ( 112年06月28日)
第 109 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 110 條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第 111 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