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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一章 總則 ( 112年09月27日)
第 4 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人士評估之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