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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二章 設立許可 第一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 112年09月27日)
第 5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