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二章 設立許可 第一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 112年09月27日)
第 7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同時從事自營與經紀業務者,其最低出資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最低出資額標準,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交易所業務、章程與財務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