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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外國期貨商之設置 ( 104年01月06日)
第 20 條
外國期貨商應依其申請許可業務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外國期貨商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