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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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二 節 本國金融機構
( 104年01月06日)
第 34 條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