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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二 節 本國金融機構 ( 104年01月06日)
第 35 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於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